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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论文文献综述论文格式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为罪刑法定主义。它的基本意思是说:任何人受到何种处罚应由法律明文规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受任何形式的处罚。贝卡利亚则将其解释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追究罪刑法定原则的最早渊源,则应该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自由大宪章》,宪章中第39条明文规定:不经贵族依据法律审判,自由民不受拘留、监禁、没收财产、放逐、伤害、搜查、逮捕。学界普遍认为,这一条具体的法律条文所隐含着“以适当法律进行合理的审判”的潜在意思,认为这一条文是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思想萌芽。伴随着17—18世纪欧洲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制度下的罪行擅断的革命胜利,这些思想家极力倡导制定明确的成文法,于是系统地提出了罪刑法定思想,并与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中得以确立。其中,第8条明文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定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这条法律的明确提出,为后来确定罪刑法定原则打下了理论基础。由于这一原则蕴涵着民主与法制,既能有效保障人权,同时也可以限制刑罚权的滥用,还可以保护社会,比较符合人民的公共意志,所以普遍被世界各国人民所接受,将其写入本国的刑法中,使其成为最普遍和最重要的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首要原则,它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也属于根本性问题,一直为刑法学家所高度重视。近几年来,刑法理论研究者和司法实务人员纷纷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了深入而全面的研究,同时也发表了很多有价值的见解。   罪刑法定原则自提出到现在,其内容一直在不断的演变和补充之中,它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具有历史的嬗变性。学界对罪刑法定所蕴涵的价值认识不一致,出现了不同的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现代刑法对罪刑法定的看法已偏离了其本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罪刑法定不但具有限制刑罚权的滥用和保障人权的作用,而且还具有保护社会的功能,其内涵一直处于不断发展、不断完善之中,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研究者用不同的角度与方法去观察、去思考、去分析,所以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马克昌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六项:一、排斥习惯法。即法院不能以习惯法对行为人定罪判刑,而只能以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成文法作为定罪判刑的依据。二、禁止类推。类推容易导致法官随意适用法律,践踏人权。三、刑法无溯及效力。即不允许根据行为后施行的刑法处罚施行前的行为。四、禁止绝对的不确定刑。因为绝对的不确定刑容易侵犯公民的人权。五、明确性原则。即法律用语必须明确易懂,避免含糊笼统。六、实体的适当原则。即指刑法规定的犯罪和刑罚都应认为适当的原则。杨兴培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应该包含这几个方面:其一、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不允许司法人员自由擅断,也不允许司法人员用以后颁布的法律惩罚以前的行为。其二、实定化。即对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犯罪所产生的具体法律后果,都必须做出实体化的规定。其三、明确化。即刑法条文必须用清晰的文字表述确切的意思,不得含糊或模棱两可。陈兴良认为,在价值观念从个人本位向个人、社会双本位变迁的现代社会,罪刑法定原则的机能也产生了转移,从只重视人权保障机能向保障机能和保护机能协调转移。社会保障机能是通过对犯罪的惩治来实现的,因而属于罪刑法定的积极机能或扩张机能;而人权保障机能是通过限制国家的刑罚权而实现的,因而属于罪刑法定的消极机能或曰限制机能。罪刑法定的保障机能和保护机能并非势不两立,而是可以在共同的基础上统一起来并协调发展。(励志大学www.lzdaxu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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