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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司法适用论文文献综述

  一.关于贪污罪概念的界定

  刑法学界对贪污罪的概念进行了大量的研究,目前刑法学界存在着以下不同的见解:何秉松教授在其<<职务犯罪的预防与惩治>>一书中是这样界定的: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著名的刑法学者高铭暄教授在<<新编中国刑法学>>书中则是这样阐述的: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赵秉志教授在<<新刑法教程>>一书中把贪污罪定义为: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综观国内这些学者的阐述,笔者认为均有可商榷之处。第一种观点将其主体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有放纵其他人员犯罪的嫌疑。第二种观点则将犯罪对象仅仅局限于国有财物,也不当缩小了贪污罪的范围。第三种观点则走向另一种极端,将所有的贪污罪的对象都概括为公共财物,若以此推论,那些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国有财物之外的公共财物也可以构成贪污罪,这无疑扩大了这一些人员构成贪污罪的范围。鉴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对贪污罪的概念应当作以下表述: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所在单位的财物的行为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行为。

  二.贪污罪对象的司法认定

 

  根据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九十四条、一百八十三条、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规定,对于公共财物的范围的界定相对比较明确,司法争议也不是很大,在司法实务中,对国有财物和非国有财物的理解分歧比较大。关于国家参股或国有公司、企业参股的公司财物可否视为国有财产。对此理论上众说纷纭。董邦俊博士在其著作<<贪污罪新论>>中介绍了这样几种流行的学说,其中有肯定说的国有控股说、否定说、公有资本存在说等等,笔者认为,公有资本存在说具有相当合理性。为了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目标,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我们应当采用此学说。关于纯私有财产可否视为贪污罪的犯罪对象。理论界与实务界可以说是众说纷纷,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是指符合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的定贪污罪;不符合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的规定的贪污罪构成要件的但符合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定职务侵占罪,即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仍限于公共财产。但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因为立法者单列贪污贿赂罪一章,充分表明了立法者关注的主要不是财产权利,而是对维护职务廉洁性的义务的更高要求。这也正表明了国家从严治吏和严惩腐败的决心。再说从严惩腐败和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来看,在当前腐败案件有增无减的情形下,为了实现国家从严治吏的目标,把财物扩大解释为包括公共财产和非公共财产,这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提出的更高要求,只要其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就应该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从而突显政府从严治吏的决心。在当前严峻的反腐情势下,这也不失为一个有效举措。本文由励志大学www.lzdaxue.com整理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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