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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第一章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章 投保范围
  第二条 年满3周岁至70周岁、身体健康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须由其父母作为投保人。
  
   第三章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踏人乘坐的合法营运交通工具人口,在交通工具内因交通事故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上所载的相应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交通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内因同一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相应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交通事故导致《给付表一》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本次意外交通事故所致之残疾,如合并以前因意外交通事故所致的残疾,可领取《给付表一》所列较严重项目的残疾保险金者,保险人按较严重的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以前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三)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乘坐同一类别交通工具所负的给付上述各项保险金的责任,以该类别交通工具所对应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类交通工具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乘坐该类别交通工具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章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残疾、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三)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
  (四)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污染或辐射。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以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活动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三)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五)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
  
   第五章 保险金额共4页,当前第1页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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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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